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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电子数据取证固定、确认都很重要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3-11-14

在司法实践中上海侦查取证公司,手机作为物证和电子数据的存储来源越来越凸显。 手机取证利用专业手段取证电子数据,在侦查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手机取证仍存在思想认识不够、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亟待完善。

1、提高认识,把手机取证作为日常侦查工作。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经常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在笔录中陈述通过手机、QQ、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交流,但案卷中并无相关手机电子数据材料。案卷证实了这一点。 手机电子数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很强的易变性,很容易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改变和丢失。 如果错过机会,重要证据可能会丢失。 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及时扣押手机,提取并修复电子数据。

2、规范程序,确保手机取证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手机SIM卡、手机内置/外置存储卡、移动网络运营商数据库中存储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从证据分类来看,属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范围。 新增“电子数据”项。 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固定是一项专业很强的工作,当前侦查实践中需要规范相关取证程序。

1.手机电子数据提取应分阶段进行。 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本身就是重要的物证,其品牌、型号、规格等物理属性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手机中的短信、通话记录等电子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应当分阶段提取手机及手机内的电子数据,即先按照物证采集程序提取手机,再按照物证提取程序提取手机内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收集程序。 两者不能混淆、不能相互替代。

2、手机电子数据应由专业提取。 手机是高科技通讯设备,尤其是智能手机,其功能可与电脑相媲美,技术水平较高。 手机电子数据具有自动生成、可变性的特点。 很容易被修改和删除,非专业无法识别和恢复。 即使提取出来,也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的质疑。 例如,在郑某强奸案中,侦查人员拍摄了照片并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郑某案发后向受害人发送的悔恨短信。 短信来源处只显示了“郑”的名字,并没有包含电话号码。 。 庭审中,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短信不客观,并指出该短信并非本人所发。 有可能侦查人员篡改了其他人的短信,将其显示为“郑”。 法院认为该短信不是他本人发送的。 缺陷将不被接受。 在此提醒侦查人员,扣押手机后,应将其送交受委托的通信公司技术部门或专业提取电子数据,以确保全面、客观地采集手机电子数据,并确保手机电子数据被损坏或损坏。修改后的数据信息可以被正确识别并恢复。

3.手机电子数据的呈现形式应规范。 电子数据以电子方式存储,是无形的。 必须将其转换为可复制的形式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上海私家侦探调查 ,侦查人员一般采用拍照、打印的方式来呈现电子数据的内容。 这种方法的缺点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信息不能连续、完整地显示。 其次,信息的来源和去向难以准确显示。 三是普遍缺乏手机支架印刷内容的确认和生产者的生产说明。 例如,在王某贩毒案中,办案人员扣押购毒者手机后手机电子数据取证固定、确认都很重要,将购毒者与毒贩关于毒品销售的QQ聊天记录分页打印出来作为证据。 质证时,辩护人认为,聊天记录中所谓毒贩的昵称是“翔”,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 如果侦查人员利用QQ号码提取手机号码信息,就可以确认登录QQ的手机号码就是王某的手机号码,案件中的疑点也就迎刃而解了。

笔者认为,手机电子数据来源于手机的实物证据,手机中的数据应通过检查提取,手机电子数据的内容应以检查的形式呈现记录。 另一方面,手机电子数据海量,提取时要有所选择,主要提取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部分。

当然,在案件简单、犯罪嫌疑人对信息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也可以将手机信息以打印件的形式出示。 但应注意两点:一是侦查人员应注明生产时间和生产者; 其次,印刷内容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信息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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