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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取证公司 浅谈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1

当事人要想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首先必须提供证据。 在取证方式上,源于刑事侦查手段的陷阱取证也逐渐应用于民商事诉讼中。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利用陷阱取证所获得的取证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001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等人软件侵权案一审判决中首次使用了陷阱取证的概念。 诉北京高树公司。 这引发了司法界和理论界对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的热议。 本文拟探讨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以期提高实践和理论水平。

1.陷阱取证的概念

陷阱取证与调查陷阱、警察陷阱和陷阱防御密切相关。 陷阱取证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刑事调查方法。 是指在侦查特殊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捕获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侦查手段或者方法,诱导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

陷阱取证有两种类型:故意诱导型和机会提供型。 诱发犯罪意图类型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意图,只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产生犯罪意图。 机会提供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是自发产生的,侦查人员仅向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上海侦查取证,而该机会并不像其他人提供的机会那样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产生实质性影响。 不同之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权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是当事人和法院。 由于法院本身的特殊地位,一般都是当事人自行收集取证。 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设置陷阱取证就成为必然。 这就产生了矛盾。 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空缺,另一方面是现实的具体需要和适用。 其后果就是司法不能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相继出现。

二、司法实践对陷阱取证的态度

实践中,鉴于陷阱取证在打击刑事犯罪,特别是打击日益蔓延的毒品犯罪中的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法律上对陷阱取证予以肯定。取证。 。 联合国公约和一些区域公约也证实了这一点。 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通过陷阱取证的侦查方法。 这种“控制下交付”侦查方法已成为国际上常用的缉毒方法。 但从具体的立法情况来看,基于机会提供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得到普遍认可,而以犯罪意图诱导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则从根本上被否定。 理由是:首先,“犯罪意图诱导”陷阱取证利用了人性的弱点,采用诱导、欺骗、教唆、鼓励等方式,诱发受骗人思想中的邪恶思想,以达到犯罪目的。突然出现并实施违法行为。 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对人性的要求。 其次,如果“犯罪意图诱发”的陷阱取证方式得到法律认可,将允许利用阴谋手段使对方受到法律制裁。 这种方式必将成为滥用报复工具,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这显然与构建诚信安全社会的宗旨背道而驰。

我国民商事诉讼立法并未对陷阱取证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即从认定非法到认定合法、强调合法的趋势。以排除违法行为。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1995)2号”中指出:“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谈话内容的,属于违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材料不得使用。”作为证据的使用。” 这被认为是我国司法界首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银行、酒店等公关场所通过录像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情况较为常见。 但这种解释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造成了较为不利的影响,无法在法律上得到解释。 。 为此,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规定重新界定了民事证据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即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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