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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侦探: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1-28

上海侦探: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婚姻、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婚姻的落实,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以下简称《婚姻》)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之间以及本市居民与外省市居民之间的结婚、离婚、再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适用《上海市涉外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相关婚姻”。

第三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举证义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要的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限制。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人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根据婚姻登记档案,颁发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倡导文明婚俗;

(五)进行婚姻登记档案的档案管理和移交;

(六)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人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 考核合格的,民政局颁发婚姻登记管理人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人证明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岗位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当事人无需提供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证明;

(四)本人或者近亲属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条(申请婚姻登记)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证件)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确认本人具备结婚条件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回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提供本条前款所列文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使(领)馆或工作机构出具的境外身份证明。常驻香港或澳门。 期间婚姻状况证明,或提交经公证的申请人在境外期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离婚证明(离婚证明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证书)离婚令)。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上海婚姻网,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他们的军队和个人身份证件。

逾期服役军人来本市探亲申请结婚登记,没有军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提供市、县人民武装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

上海侦探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一是因私人原因离境的人。 欲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均因私人原因离境。 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向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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